宣城市2015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继续深入推进,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紧急通知》(财教〔2012〕425号)、《安徽省2015年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宣政〔2015〕8号)、《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通知》(财教〔2012〕570号)、《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4〕1301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全日制小学、初中(含职业初中)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一贯制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小学和初中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农村划分按照教育部2014年义务教育保障经费测算口径,城市为区县级代码为01-20的县区主城区,除此以外皆为农村。
第四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建立中央、省、市、县(市、区)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实施内容与分担办法
第五条 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基本标准为:小学生4元/天、初中生5元/天,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所需资金,中央财政按50%给予奖励性补助,地方承担50%部分仍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县(市、区)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学生比例,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将《新华字典》纳入国家免费提供教科书范畴,向农村一年级新生免费提供《新华字典》。继续推进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作业簿。
第七条 全面取消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地方教材,地方教材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学校图书资料建设范畴。
第八条 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并补助学校公用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为:小学625元/生·年、初中825元/生·年。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县(市、县改区)财政共同承担,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具体为:郞溪、泾县为8︰2,其他县(市、区)为6:4。对在校生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安排公用经费。
第九条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学杂费基本补助标准为:小学234元/生·年,初中330元/生·年;公用经费基本补助标准为:小学30元/生·年,初中45元/生·年。所需资金中央和省与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落实中央和省基本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当地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统筹安排资金,足额保障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运转以及开展教学活动所需经费。
第十条 加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接收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普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经费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接收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普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基本标准提高到5000元/生·年。所需资金分别执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分担政策。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抗震加固纳入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维修改造单位面积补助基本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各县(市、区)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超过中央和省级安排部分由各地自行承担。
第三章 范围对象
第十二条 继续全部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其中:宣城市特殊教育中心和宣城市体育运动学校两所义务教育学校地方财政承担的义教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飞彩和金坝两办事处义务教育地方财政所承担的义教经费由市经济开发区财政承担。以上义务教育学校所需其他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按“属地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就读的,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电子教育券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教基〔2011〕19号)规定,由输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每学年每学期对转学电子记录情况整理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时报市教体局、市财政局备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据此向输入地核补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并等额核减输出地下一年度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切实做到“钱随人走”。
第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输入地公办中小学就读,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捐资助学或摊派其他费用。进入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的民办学校就学,民办学校在获取政府部门核拨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后,等额减收学费。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所在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六条 各地要本着“强化政府义务、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完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相关手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等同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
第十七条 各地应承担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要按照现行政策足额落实,并按政策标准对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给予学杂费减免。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 十八条 各县(市、区)教育部门要重视和强化教育事业统计和学籍工作,要对教育事业统计报表统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要建立完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系统,定期对学籍信息进行清理和更新,并与教育事业统计报表协同一致,严格把“具有学籍并在每学年初进行学籍注册的学生数”作为教育事业统计的对象, 切实保障教育事业统计报表统计学生数与学籍数的统一性。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调整完善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编制县级教育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地方政府预算,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 二十条 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要全部纳入财政特设专户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等规定,办理公用经费、免费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校舍维修改造等各项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拨付业务,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运转。
第 二十一条 各地要切实转变“重投入、轻管理,重分配、轻监督”的错误观念,科学合理安排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各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在安排中小学校预算时,首先要保证学校正常运转以及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必要开支,其次要根据不同规模学校的实际,科学合理分配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村小学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进一步改善其办学条件,缩小区域内学校之间的差距,促进教育均衡发展。中小学校要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双审核”和“双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经费支出的审核把关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义务教育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 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建立经费支出内控稽核管理制度,实行经费支出校长负责制,明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要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推进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接受师生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课程教科书和《新华字典》由省级统一组织政府采购,配发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具体采购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5〕6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教科书免费提供和做好部分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的意见》(教基〔2007〕23号)执行。推进免费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 二十五条 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省、市重点监管县制度。对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市、区)实施重点监管,督促指导其切实落实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责任,进一步提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水平。各县(市、区)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县重点监管校制度,加强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经费的监管。
第 二十六条 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报告通报制度。各地要按季度上报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内容包括学生数变动、经费落实及核拨、学校收费、监督检查、基础管理等情况。市教体局、市财政局将对各地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包括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在全市进行通报,同时将检查结果直接作为民生工程年度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确保义务教育保障资金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义务教育保障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义保民生工程信息网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落实省、市民生办关于民生工程信息全程网上公示的有关要求,按市教体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和指导性目录做好相关工作,此项工作完成情况将纳入年终绩效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